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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梁某某,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无业。被告黎某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同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严重不合,婚后不几天就开始扯皮并发生吵打,被告还嫌弃我曾有婚史和生育,有意冷落我并借机吵闹打架。2014年2月12日,被告对我实施暴力行为,经派出所处理,我退还了被告的彩礼款46000.00元。自此,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2014年1月9日,双方在遵义县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同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婚礼当天晚上,双方即因为琐事发生了争吵。2014年2月12日,双方在协商离婚的过程中发生纠纷,经遵义县公安局苟江派出所出警后协调处理,原告向被告退还了婚前的彩礼款46000.00元。嗣后,原、被告分别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再无联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告系再婚,再婚前育有一个子女,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收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关键是看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相识仅两月即结婚,双方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时常吵闹打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自行协商离婚过程中产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原告向被告退还了彩礼款46000.00元,其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互不联系,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敏审 判 员  罗天炳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