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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吴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儿子,取名王某某,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帮助抚养,2013年起因为不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等原因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无事生非对原告实施暴力,将原告打伤。此后为了躲避被告的暴力伤害,原告离开被告回母亲家居住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某某(xxxx年x月xx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5张,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份清明节左右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眼睛附近和手受伤,但原告未报警也未就诊。仅照片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告以婚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视为举证不能,并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某(2013年1月10日出生),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照顾呵护,原、被告应本着对孩子负责、为家庭负责的原则,正确对待夫妻间冲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家庭、学会良好的沟通,互敬互爱,创造和谐美满的婚姻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梦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闻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