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晓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赵晓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柯华路以东、鉴湖路以北镜水苑综合楼1幢7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建尧,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帅,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晓海。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晓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建尧、俞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出卖人原告与买受人被告签订一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金地自在城三期第6幢505号房屋,总价816530元;买受人在签约日首付246530元,剩余房款5700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前付清等。签约以后,被告向原告付清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但被告按约履行支付购房余款57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5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赵晓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买受人通过预售方式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金地自在城三期第6幢505号房屋,建筑面积99.9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4.89平方米,分摊面积15.0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172元,总价816530元;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246530元,此款包含已付定金50000元,剩余房款5700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前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在9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商品房总价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出卖人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交房等。同日,被告向原告付清购房首付款。原告则向被告开具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为被告,金额246530元,性质为预售购房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就涉案金地自在城三期第6幢505号房屋而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的各项义务,并享受合同权利。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迄今未按约付清购房余款570000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57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原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7日前付清购房余款570000元,然被告未履行该合同债务,故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应付款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故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海应向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余款5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2元,减半收取5346元,由被告赵晓海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9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