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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涛与杨利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涛,杨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953号申请执行人周涛,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唐徕小区2-2-301室。被执行人杨利平,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高庄乡东胜村5队。申请执行人周涛与被执行人杨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执行。依据(2012)平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木材款242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32元,共计2443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24432元;执行费266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包括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学山如发现被执行人肖军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