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陈x。被告张xx。原告陈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x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善庆独任审理,书记员刘嘉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通过网络或手机信息进行了一段时间联络,2012年1月中旬确定了婚姻关系,同年3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5月双方因原告之弟请求被告为其贷款担保一事发生了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元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两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3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3、(2014)城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了双方曾起诉过离婚的情况。4、结婚前购买衣服和首饰的发票两张。证明了婚前购买衣服和首饰的情况。被告张xx辩称:结婚后一个月时间,原告父母和其兄弟就要求被告给担保贷款做生意,被告拒绝后,原告从此长期不回家。2013年5月份到后面时间,原告很少回家。结婚后原告在家呆的只有一个暑假,过年待了2个多月,原告在家待的一共不超过三个月。2013年暑假的时候,原告回家带走了自己的物品和首饰,说是回娘室,从此再未回过家。原告并没有真心实意的和被告处感情。2013年过春节时候,原告父亲打电话辱骂被告及父母。原、被告婚姻感情破裂主要就是从这些方面开始的。所以鉴于原告在家不到三个月,没有给家里出过一分钱,被告结婚时花费10多万,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原告必须赔偿被告结婚花费费用及精神损失5万元和本案诉讼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借陈xx人民币45000元的借条复印件、陈xx身份证复印件及陈xx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向陈xx借款45000元的情况。2、被告借余xx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余xx身份证复印件及余xx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被告于2012年3月4日向余xx借款50000元的情况。3、被告借李xx人民币33000元的借条复印件、李xx身份证复印件及李xx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李xx借款33000元的情况。4、张xx等4人的证明复印件及张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父母及亲戚商谈原、被告结婚事宜的情况。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4)城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婚前购买衣服和首饰的发票两张。该两张发票没有购物人姓名,因此不能证明具体的购物人,被告亦对两张发票提出异议,故对该两张票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借陈xx人民币45000元的借条复印件、陈xx身份证复印件及陈xx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借余xx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余xx身份证复印件及余xx证明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借李xx人民币33000元的借条复印件、李xx身份证复印件及李xx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认为该三笔借款系被告婚前所借,自己不知道情况,但这三笔借款有债权人自书证明(三个债权人的自书证明原件均在第一次离婚案件档案中存查)、借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印证,借款系被告婚前所借,原告不知情符合常理,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张xx等4人的证明复印件及张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确认,但张xx等4人的证明既无商谈婚事的时间、地点,又没有部分具体参加商谈人员的姓名,原告也未参加,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原、被告经原告姑姑和被告姨姨介绍相识,因原告在西安上班,起初双方通过上网聊天和发短信互相沟通了解,2012年元月中旬双方确定了婚姻关系,2012年3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5月初,因原告弟弟自主创业需贷款,请求被告帮其担保,被告以刚结婚经济困难为由不予担保,为此原、被告之间产生不快,原告每逢周末和放假回家,感觉被告对其感情淡漠;2013年7月7日,原告放假回家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7月8日,原告回住娘室,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2014)城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无任何联系,2015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未生育子女;结婚前,被告借款128000元;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8000元;原告现有的陪嫁物品有柜式空调1台、冰箱1台,微波炉1台、豆浆机1个、饮水机1台、烧水壶1个、衣柜1组、书柜1个、梳妆台1个、茶几1台、花架1个、衣架1个、小方凳8个及被子等床上用品。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必须返还彩礼38000元及金首饰,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原告弟弟贷款担保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又不能及时进行思想上的交流及沟通,2013年7月原告回娘室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无任何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由此可见,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现有的陪嫁物,依法照准,现有的陪嫁物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返还彩礼38000元,虽然被告婚前为结婚借款128000元,但用于给付彩礼的仅仅才38000元,故其要求全额返还彩礼与法不符,考虑到被告为结婚负债太多,且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可酌情返还部分彩礼比较妥当;双方在谈婚、结婚过程中所购买的金首饰及衣服,是为了增加双方感情而给予的赠与物品,不在返还范围之列;被告婚前所借债务理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x与张xx离婚。二、陈x的现有陪嫁物(见清单)归张xx所有。由陈x一次性返还给张xx彩礼人民币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