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豆世素与任朝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世素,任朝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314号原告豆世素,女,1947年5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朝容,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豆世素诉被告任朝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庹顺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世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任朝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世素诉称:2014年4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任朝容无证驾驶自有轻便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新田镇中心卫生院门口将原告撞伤。原告入住彭水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脑挫伤、颅底骨折伴颅内损伤、右侧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2天,伤情基本好转出院。经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某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任朝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595.05元(其中医疗费25134.25元、误���费5700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27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朝容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但不是因为被告撞伤的,系被告的摩托车摔倒了,原告受到惊吓自己摔倒的;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属实,该涉案车辆是助力车,并非二轮摩托车,被告仅仅承担补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任朝容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彭桑线桑柘往彭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田镇中心卫生院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刮撞行人豆世素,造成豆世素、任朝容受伤住院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彭水县交警大队马峰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朝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豆世素无责。被告任朝容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无号牌���保险。被告任朝容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并向上级机关提出复核,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结论维持彭水县交警大队马峰中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意见。原告豆世素受伤后当即送往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脑挫伤;2.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3.颅底骨折伴耳漏;4.右侧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42天出院。原告豆世素在此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5134.25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之伤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豆世素颅脑伤残程度属某级。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豆世素的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实际长期居住地为新田镇场镇范围内。豆世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任朝容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住院病历、书面���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本案的法律关系即责任承担问题。现逐一评述。(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25134.25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按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5天,按60元/天的标准支持误工费5700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42天,按当地工薪水平依法支持误工费60元/天×42天=2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根据当地生活收入水平,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12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记载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范围,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5216/年×13年×10%=32780.8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相应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该项请求金额适当,依法予以支持。则原告豆世素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5134.25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32780.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0095.05元。(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任朝容在驾驶中存在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此,被告任朝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豆世素的损失应由被告任朝容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朝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豆世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70095.05元;二、驳回原告豆世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原告豆世素已预交303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任朝容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庹顺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立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