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熊某某,女,生于1986年5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伏大文,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81年12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孙武,男,生于1962年3月19日,汉族,住通江县芝苞乡金顶寨村六社。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于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伏大文,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孙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冬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儿子刘某乙,后原、被告于201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生育女儿刘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芝苞乡金顶寨村三社修建了三个口面一楼一底住房一幢。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刘某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刘某甲答辩称:我和原告关系和睦,没有打架吵闹等现象;在外打工期间,我经常寄钱回家,我尽到了做丈夫的义务;原告生病,我还专程回家看望,并同吃同住;反倒是原告生活作风败坏,曾与人私奔,后又多次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即使按原告所言,感情破裂也是原告一个人的责任;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冬月初二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原告熊某某到到被告刘某甲家生活。200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生育长子刘某乙,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7月2日生育长女刘某丙。原告熊某某认为其与被告刘某甲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是因为已经怀有被告刘某甲的小孩,才迫不得已举行婚礼,同居后一直不想与被告刘某甲办理结婚登记,直到2010年,因为怀有小孩,生二胎需要办准生证,而办准生证又需要结婚的缘故,才同被告刘某甲办理的结婚登记;加之,同被告刘某甲一起生活期间,聚少离多,缺乏交流与沟通,被告刘某甲不信任自己,怀疑自己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给自己的名声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刘某甲表示自己不知道为什么原告熊某某要起诉离婚,他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于原告熊某某不正当行为,他可以原谅她,并不计前嫌,同时,如果自己给原告熊某某造成了不良影响,他给原告熊某某道歉。2015年4月18日原告熊某某离家出走至巴中市务工,开始同被告刘某甲分居生活。庭前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原告熊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刘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恋爱基础,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一起生活长达十年之久,期间生育两个孩子,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交流沟通,导致被告刘某甲对原告熊某某产生不信任,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间继而出现矛盾,从而导致2015年4月18日原告熊某某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结合分居时间,及被告刘某甲在庭审中的对感情的态度,可以看出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灭。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与沟通,增进彼此信任,被告刘某甲履行自己在庭审中关于挽救感情的承诺,双方为幸福婚姻家庭生活共同努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某某起诉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于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中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