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30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禹州市建设路丽都宾馆东边的街道上,欲贩卖毒品给周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并从赵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0.1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禹州市建设路丽都宾馆东边的街道上,欲贩卖毒品给周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赵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0.1克。上述毒品已上缴至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