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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与肖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肖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黄培,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一×,(未出庭)。原告李××诉被告肖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晓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肖二×,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带子女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房地产共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出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肖二×,该子女现随原告李××共同生活。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恋爱并结婚,并生育子女,应当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难免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双方应当互敬互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关心,妥善处理问题,遇到矛盾争吵,也应当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保持冷静和克制,离婚并不是解决双方矛盾的唯一方法。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将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向法庭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符合我国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晓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