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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纯忠与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忠,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奉节县永安镇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奉法行初字第00122号原告李纯忠,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方令,局长。第三人奉节县永安镇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木平,主任。2015年5月25日原告李纯忠以被告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奉节县永安镇街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诉称:2008年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内设单位奉节县土地统一征用办公室以奉节县城扩容建设的需要为由,按照《奉节县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指挥部关于印发奉节县统称城乡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奉节县统改指法(2008)19号)的规定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签订《奉节县林家台片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及统建房安置协议》,至今被告方未按该协议履行。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给付原告67平方米和94平方米两套安置房;支付租房过渡费37500元、搬家费1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奉节县土地统一征用办公室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奉节县林家台片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及统建房安置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故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纯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鸿雁审判员  丁 勇审判员  杨平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山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