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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洪建清与胡天龙、张春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清,胡天龙,张春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洪建清。委托代理人:董守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天龙。被告:张春雨。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代表人:欧国强。委托代理人: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建清诉被告胡天龙、张春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雪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守菊、人保萧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胡天龙、张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建清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胡天龙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张春雨的机动车,与洪建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洪建清及其车上乘员金英年、曲慧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胡天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建清无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8913.03元。审理过程中,洪建清申请变更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99923.50元,诉请总额变更为472432.33元。胡天龙、张春雨共同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要求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40元/天合适;交通费过高,发票非就医产生,请求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合适;营养费10元/天合适;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37851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洪建清收入过高;鉴定费已报销不应理赔。三、张春雨已支付30681.80元。人保萧县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已赔付其他伤者183487.04元,交强险已赔偿62000元,剩余案件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质证时发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胡天龙、张春雨赔偿。洪建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责任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二、门诊病历6份、出院记录3份、医疗诊断证明书8份、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3份、就诊卡1份、门诊收费收据20份、普通处方笺9份,证明洪建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三、护理费发票1份、收入证明1份、工资单4份,证明洪建清支出护理费用情况;四、房屋租用合同2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银行对账单3份,证明洪建清居住及工作、收入情况;五、户口本2份、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洪建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并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胡天龙、张春雨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暂存款收据2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已支付90000元;二、门诊收费收据1份、就诊卡1份,证明已支付洪建清医疗费情况。人保萧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洪建清提交的证据,人保萧县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扣除非医保5000元,扣除二院产生的相关伙食费;证据三,护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周冬娴确实在住院期间护理了原告,且应提供相关公司营业执照,对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四年领款人签名均系同一支笔,笔迹基本相同,应视为虚假证据;证据四,劳动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房屋租用合同与本案原告无关,银行对账单与本案无关,摘要部分仅为汇款人随意填写,不能作为事实收取工资的证明,诉请工资标准已超过个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通过该对账单,原告收入并未减少,误工费不支持;证据五,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洪建清及亲属均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证明表述不准确,原告父母有无其他女儿不清楚,应由当地派出所予以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无异议,计算系数错误,三期时间过长。胡天龙、张春雨未作质证。对胡天龙、张春雨共同提交的证据,洪建清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人保萧县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收款9000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本院认证意见:洪建清提交的证据,证据二,浦江第二医院住院费用中膳食费共计577元,被告异议成立,予以剔除;证据三,收入证明及工资单,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相关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状况本院将予以酌定;证据四,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六,被告虽提出期限过长的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胡天龙、张春雨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14时45分许,胡天龙驾驶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桐乡市绕城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桐乡市绕城北路与南东线交叉口西侧地方时,与沿桐乡市绕城北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洪建清驾驶的京P×××××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洪建清及其车内乘员金英年、曲惠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天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建清、金英年、曲惠琴均无责任。洪建清伤后经三次住院治疗计49天,支付医疗费计64877.83元。2014年12月31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洪建清伤构成3个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12天、营养期限112天,支付鉴定费1800元。洪建清父亲洪宝河(出生于1949年10月27日)与母亲傅小娥(出生于1949年6月30日)共生育二子。洪建清与配偶周某共生育一子洪某(出生于2006年4月25日)与一女洪某(出生于1999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前一年洪建清工作于某处,月平均工资为3645.86元。事故发生后10个月内,洪建清工资收入共计35377.40元。另认定,皖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春雨,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于人保萧县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张春雨已支付洪建清30681.8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胡天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于人保萧县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萧县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胡天龙与张春雨之间法律关系不明确,确定由胡天龙与张春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洪建清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用项下计算为69677.83元。包括:医疗费64773.03元,张春雨支付洪建清医疗费681.80元亦应计入该费用中,结合证据认定,医疗费应计算为64877.83元。人保萧县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3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3360元(30元/天×112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项下计算为155608.4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05982.80元(37851元/年×20年×14%),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99923.50元,按城镇计算缺乏依据,且该费用不能超过规定限额,故确定为30445.80元(14498元/年×15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428.60元;误工费48513元(4851.31元/月÷30天×300天),依据事实认定,扣除伤后的工资收入,应计算为1081.20元(3645.86元/月÷30天×300天-35377.40元);护理费16640元(104天×150元/天+1040元),结合证据认定,并参照统计标准,确定为11098.65元(1040元+35302元/年÷365天×(112天-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等因素,确定为7000元。3、其他损失项下1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洪建清上述总损失为227086.28元。因本案涉及三名伤者,故将保险限额予以分配。上述损失,由人保萧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5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5000元,合计47500元;余款179586.28元,由人保萧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4795.41元,由胡天龙与张春雨共同赔偿34790.87元。因张春雨已支付洪建清30681.80元,故尚应实际赔偿4109.07元。综上,人保萧县公司共计赔偿192295.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洪建清192295.41元;二、被告胡天龙、张春雨共同赔偿原告洪建清4109.07元;二、驳回原告洪建清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原告洪建清负担555元,由被告胡天龙负担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