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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闫培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闫培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490号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国际1号楼B栋412室。法定代表人杜维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培伦,成年。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培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东、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培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金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临沂市金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金猴开阳名居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入住金猴开阳名居,依法依约对金猴开阳名居实施了规范的物业管理。至2013年9月28日,金猴开阳名居成立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告撤出金猴开阳名居,并与金猴开阳名居业主委员会进行了交接。在此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1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交纳。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1127元及利息。被告闫培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临沂市金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将金猴·开阳名居(物业名称)委托于乙方实施常规性的公共服务,订立本合同。一、物业基本情况,委托管理的物业构成细目:保安、保洁、维修、绿化等服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承担未履行本合同相应的责任。二、委托管理事项,甲方委托乙方对金猴·开阳名居实施物业管理,主要内容如下:(1)物业建筑共同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房屋承重架构、主体结构、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户外墙面等;…四、委托管理期限,本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期间管理服务费按合同标准计算执行。六、甲方权利义务,1、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负责制定《前期管理规约》并将其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附件要求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七、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制订物业管理制度,针对具体情况对业主违规(《前期管理规约》)人员进行规劝、制约…10、乙方负责承担公共水、公用电、办公电话费等一切因小区使用产生的费用;11、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必须各业主委员会或其选聘的物业公司移交全部管理用户、办公用品及物业管理全部档案资料。九、物业管理服务费(指乙方管理人员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等)标准,1、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高层建筑按1.2元/月·平方米计算,多层建筑按1.0元/月·平方米计算,商铺按2.0元/月·平方米计算,地下车位(库)按照30元/月·个收费。业主办理入住时需缴纳的费用:预交半年的物业服务费,装饰管理费2元/平米;业主办理装修时需缴纳的费用:垃圾清运费2元/平米,电梯运行费2元/平米;业主入住后市环卫处收取的卫生清洁费3元/人·月由物业公司代收。业主办理入住时,物业公司预收半年物业服务费。对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甲方每季度末5日前拨付本季度未出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使用、维护、年检费用,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绿化养护费用、秩序维护费用、办公司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法定税费、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临沂市兰山区金猴开阳名居业主委员会办理了金猴开阳名居物业物品交接,原告撤出金猴开阳名居小区。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包括生活垃圾处理费在内的物业服务费1127元,被告闫培伦未向原告交纳。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庭审调查所认证,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临沂市金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金猴·开阳名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着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闫培伦作为金猴·开阳名居的业主,应当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交纳相关物业服务管理费用。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应承担迟延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法定利息损失。被告闫培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培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现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培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发江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