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薛玉龙与张宗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龙,张宗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薛玉龙,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黄万城,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宗贤,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原告薛玉龙与被告张宗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城、被告张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薛玉龙起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铲车驾驶员合同,约定原告薛玉龙给被告张宗贤提供劳务,从事铲车驾驶员工作,年薪45000元,原告薛玉龙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35000元,剩余1000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宗贤答辩称:是与原告薛玉龙签订了合同,约定年薪45000元是事实,但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剩余的5000元因为原告中途没有干活属于合理的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薛玉龙与被告张宗贤签订《铲车驾驶员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从事铲车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限为一年,工资为45000元/年,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薛玉龙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至起诉时被告张宗贤向原告薛玉龙支付了40000元工资,剩余5000元经原告薛玉龙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薛玉龙提供的2014年3月19日《铲车驾驶员合同》,被告张宗贤提供的闫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告张宗贤是否应当向原告薛玉龙支付劳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劳务合同中受雇人要按照雇用人的要求而为一定的工作,要向雇用人提供一定的劳务。被告张宗贤雇佣原告薛玉龙为其提供劳务,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薛玉龙支付全额的劳务费。劳务合同的标的只是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本身,受雇人只要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劳动,而无论这种劳动有无特定的成果,受雇人已经尽到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原告薛玉龙按照约定提供了一年驾驶铲车的劳务,被告张宗贤以原告薛玉龙矿工为由扣押5000元劳务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薛玉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宗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薛玉龙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70元,合计95元,由被告张宗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