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宇步贸易有限公司、无锡金雅来洋钢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宇步贸易有限公司,无锡金雅来洋钢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晨越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洪都不锈钢有限公司,缪晓文,秦志杰,陈急慧,周键,郁少英,霍志辉,熊润根,林彬彬,福建邦盛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执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工运路8号。被执行人无锡宇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中路383号。被执行人无锡金雅来洋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方不锈钢市场南方南路2015-2017号。被执行人无锡市晨越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方不锈钢市场843号。被执行人无锡市洪都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方不锈钢市场5021号。被执行人缪晓文。被执行人秦志杰。被执行人陈急慧。被执行人周键。被执行人郁少英。被执行人霍志辉。被执行人熊润根。被执行人林彬彬。被执行人福建邦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10层07室。被执行人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东环新村1楼001号12层。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与无锡宇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步公司)、无锡金雅来洋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雅公司)、无锡市晨越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越公司)、无锡市洪都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都公司)、缪晓文、秦志杰、陈急慧、周键、郁少英、霍志辉、熊润根、林彬彬、福建邦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盛公司)、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锡商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宇步公司、金雅公司、晨越公司、洪都公司、缪晓文、秦志杰、陈急慧、周键、郁少英、霍志辉、熊润根、林彬彬、邦盛公司、宇星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宇步公司、金雅公司、晨越公司、洪都公司、缪晓文、秦志杰、陈急慧、周键、郁少英、霍志辉、熊润根、林彬彬、邦盛公司、宇星公司送达了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同时至银行、房地产、车辆及工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查明,宇步公司、金雅公司、晨越公司、洪都公司、缪晓文、秦志杰、陈急慧、周键、郁少英、霍志辉、熊润根、林彬彬、邦盛公司、宇星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宇步公司、金雅公司、晨越公司、洪都公司、缪晓文、秦志杰、陈急慧、周键、郁少英、霍志辉、熊润根、林彬彬、邦盛公司、宇星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亦未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锡商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秦小兵执行员 李 辉执行员 李锡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