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去飞与金崇峰、史书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去飞,金崇峰,史书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刘去飞,男,1970年生,汉族,无业。被告金崇峰,男,1958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史书琴,女,1958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去飞诉被告金崇峰、史书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去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崇峰、史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去飞诉称,我与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5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建厂房,我当场给付被告金崇峰现金100000元,在二被告家当场出具手写欠条一张,二被告签字并捺印,同时将二被告个人所有的阿吉村住房一处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付原告作为抵押,双方同日又补写一份打印的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两个月内还款,并由孙广军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直至2014年9月1日二被告未能还款,故又写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款。至今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100000元。原告刘去飞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2.房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册,证实材料一份,证明抵押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建厂房,原告当场给付被告金崇峰现金100000元,在二被告家当场出具手写欠条一张,二被告签字并捺印,同时将二被告个人所有的阿吉村住房一处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付原告作为抵押,双方同日又补写一份打印的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两个月内还款,并由孙广军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直至2014年9月1日二被告未能还款,故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款。至今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前提下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双方借贷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约定日期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二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返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崇峰、史书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去飞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崇峰、史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代理审判员 张春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