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田喜良与郭晓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喜良,郭晓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464号原告田喜良,���,193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张凤玲,女,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委托代理人李玉芬,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东,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赫宝成,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建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光宇,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喜良诉被告郭晓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喜良委托代理人张凤玲、李玉芬,被告郭晓东委托代理人赫宝成,被告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喜良诉称,2016年1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郭晓东驾驶蒙FS7X**号小型轿车沿突泉镇利群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路口东50米处,将前方步行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入住突泉县人民医院和兴安盟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外伤、肋骨骨折(5左)、肺挫伤、胸腔积液(双侧)、肺炎、肩胛骨骨折(左)、软组织挫伤(左侧肩部、胸部、髋部)、冠心病”,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12,810.00元。我受伤住院后,被告郭晓东为我支付医疗费6,000.00元。本起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被告郭晓东驾驶车辆将步行的我撞伤,事发后未保护现场所致,因此被告郭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晓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晓东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医疗费12,810.00元、护理费2,200.00元(110.00元/天×10天×2人)元、误工费3,300.00元(110.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营养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0,310.50元。此款首先由被告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晓东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晓东辩称:因该起交通事故现场证据灭失,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故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出具事故认定。我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兴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比例分担后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田喜良垫付了6,000.00元的费用,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辩称:因该起事故没有责任认定书,不排除被告郭晓东无责任的可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郭晓东驾驶蒙FS7X**号小型轿车沿突泉镇利群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路口东50米处,将前方步行的田喜良撞倒,造成原告田喜良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突泉县人民医院和兴安盟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外伤、肋骨骨折(5左)、肺挫伤、胸腔积液(双侧)、肺炎、肩胛骨骨折(左)、软组织挫伤(左侧肩部、胸部、髋部)、冠心病”,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12,810.00元。2016年1月29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突公交证字[2016]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该起事故现场证据灭失,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郭晓东驾驶的蒙FS7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责任限额12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晓东为原告田喜良垫付了6,000.00元的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枚、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突泉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份、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兴安盟人民医院CT报告单1份、兴安盟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份、突泉镇福胜村卫生室处方笺1份、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枚、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枚、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枚、回春药房收费票1枚、突泉镇宏伟废旧物资收购中心收据4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晓东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前方步行的原告田喜良受伤,被告郭晓东虽主张与原告田喜良承担同等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田喜良有过错,故被告郭晓东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晓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英大财险兴安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郭晓东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二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回春药房收费票、突泉镇福胜村卫生室处方笺,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医疗费请求支持11,913.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二被告对计算标准及天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1人计算。原告的病历中记载有留陪护一人,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二被告以原告年龄过高为由不同意给付。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30天,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日,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二被告不同意给付,因原告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原告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喜良医疗费11,913.00元、护理费1,100.00元(110.00元/天×10天×1人)元、误工费1,100.00元(110.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5,313.00元。此款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400.00元,余款2,913.00元由被告郭晓东赔偿。二、驳回原告田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田喜良返还被告郭晓东垫付的费用6,000.00元。上述一、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0元,减半收取152.50元,由被告郭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立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