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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执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咸阳恒通钻探设备有限公司与冯绍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阳恒通钻探设备有限公司,冯绍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灞执字第00241号申请执行人咸阳恒通钻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金旭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赵怀国,总经理。被执行人冯绍国,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盐池县大水坑镇圈湾子村村民。申请执行人咸阳恒通钻探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13)灞民初字第026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绍国给付其案款25606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冯绍国在2015年2月1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咸阳恒通钻探设备有限公司35000元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现被执行人冯绍国已将案件款35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故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灞民初字第026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学新代理审判员  胡继栋代理审判员  李 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