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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叶某与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087号原告叶某,女,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蒋宜均,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平街10号。法定代表人曹兴建,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成双,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春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马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叶某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2009年2月2日作出的渝北结字第0109008XX号结婚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马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宜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双、黄春艳,第三人马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根据叶某和马某的申请,于2009年2月2日给双方办理渝北结字第0109008XX号结婚登记。原告诉称:2005年12月,原告在杭州工作时认识马某(该人自称马某并持有马某的身份证),后双方同居生活并经营服装生意。2009年,双方回重庆生活,并于同年2月2日在被告的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渝北结字第0109008XX号。同居期间和结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湖北大冶市警方来到原告与马某经营的服装店,告知原告马某涉嫌在19年前湖北大冶市故意杀人,其真实姓名叫马某某。马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已被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羁押于湖北省咸宁监狱。原告知晓马某真实身份后,于2013年前往马某户籍地起诉离婚。经公安机关查询,当地并无名为马某的人,马某的真实身份是马某某,而马某所用的身份证号码指向为马某业。因原告起诉离婚无明确的被告,无法达到诉讼目的。基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审查证件不严,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北结字第0109008XX号结婚证。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马某某、马某业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马某是夫妻,结婚登记时,马某的身份证、户口簿虚假,被告未对该身份证件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辩称:1、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九条规定,只有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本案所涉结婚登记不属于撤销婚姻的范畴,且婚姻登记当事人未向被告提出该申请。2、原告及马某向被告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无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声明,同时在结婚登记审查表上签字捺印,被告经审查后作出结婚登记,被告的登记行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3、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且被告登记行为合法。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三人述称:2009年2月与原告登记结婚,是本人使用伪造的手续按正常程序在被告处办理。因本人希望与原告结合,在当时的情况下没有办法,就捏造了身份手续。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某的身份信息系伪造,不合法,同时认为原告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因第三人服刑拖延了原告获取材料的时间。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收集合法,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户籍地在重庆市渝北区。2009年2月2日,叶某与“马某”向被告下属的婚姻登记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提供了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申请登记结婚,被告于同日向双方办理并颁发渝北结字第0109008XX号结婚证书。2012年7月19日,“马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经查实,“马某”实为马某某。其在庭审中陈述,在与叶某的婚姻登记申请中使用伪造的虚假身份,以名为“马某”、身份证号为42022119730514XXXX的信息与原告登记结婚。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登记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其作出的渝北结字第0109008XX号结婚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作出本次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及“马某”向被告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无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声明,同时双方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字捺印,被告审查了二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作出结婚登记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结婚登记系第三人伪造虚假身份产生,即涉案结婚证的一方当事人“马某”并不存在。因涉案结婚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确认无效。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于2009年2月2日作出的渝北结字第0109008XX号结婚证无效。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琳代理审判员  李旻昊代理审判员  邓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