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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峄执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永志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志,董斌,杨丹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峄执字第639号申请执行人刘永志,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董斌,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丹宇,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峄城区人民法院(2013)峄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9月20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杨丹宇在建设银行的代发工资存款27100元扣划至峄城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