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向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845号原告:向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原告向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举行结婚仪式便后同居生活。1997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27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乙。2007年5月24日生育次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被告又有赌博恶习,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8月6日,原告起诉离婚,案经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而双方自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持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吴某乙、婚生次女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三个婚生女儿的出生日期。4、(2014)界民一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讲被告赌博、家庭暴力都没有证据。是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结婚后就在煤矿上工作十几年,没有赌博。原、被告双方还可能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吴某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双方感情还好,只是因为最近两三年原告外出打工,两人感情才出现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他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0日在界首市陶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27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乙,2005年2月7日生育次女,取名向田田,2007年5月24日生育三女,取名吴某丙。三个婚生女现均在原告娘家湖北省恩施市生活。原告向某甲于2014年8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界民一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吴某甲的证人吴某丁出庭所作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于婚后生育了三个可爱的女儿,应当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因原告外出务工,夫妻之间缺乏情感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在感情上有一定的隔阂,但并不至于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向某甲诉称被告吴某甲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的这一诉称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原告向某甲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吴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向某甲此次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大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