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卓与沈阳市和平区瑞欣家房屋信息中介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卓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卓,女,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华,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瑞欣家房屋信息中介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经营者:黄洋,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任翠玲,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所员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王卓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瑞欣家房屋信息中介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卓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瑞欣家房屋信息中介所的委托代理人任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经朋友介绍接受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公司聘用,任行政助理工作。当时约定月基本工资1,700元,按月经济效益发放奖金。每周工作5天,星期六及星期天休息。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12日工作期间,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拒绝支付加班费,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依法向辽宁芒果房地产公司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事后,原告因上述事项曾经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依据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公司提供的被告信息证据,做出撤销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明确告知原告到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原告事后到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而该仲裁委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受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公司聘用并在被告公开网站公示了原告的姓名及工作岗位;原告在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公司长白分店工作时,该分店也是冠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公司的名称,工资也是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公司设立的资金账户,然后由原告在该资金账户中提取工资。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受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公司单位的管理、调动,原告应属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公司单位的职工,原告与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公司聘用原告时明确告知原告不是为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公司工作,而是为不知的被告个体工商户工作,原告根本不可能上班工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509.45元;2、请求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12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险;3、被告支付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12日休息日加班费9,878.47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24.82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我方认为原告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在贵院受理。被答辩人起诉书中所述权利义务人均为“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公司,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起诉书中阐述的事实与理由相关内容的权利人均为芒果公司,答辩人与芒果公司均是独立的事业者,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且双方均自负盈亏,无论是工资还是经营模式均独立进行,双方并不属于隶属关系,故答辩人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被答辩人与芒果公司存在的劳动纠纷问题。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就劳动纠纷问题向贵院提起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主张的事项不明确,权利义务主体前后矛盾,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12日与案外人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并为此当庭提供了芒果员工资料卡、工作牌、生日祝贺卡、人员配置表、EMS邮寄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向案外人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休息日加班费。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4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曾订立加盟协议书一份,约定案外人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甲方)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授权被告(乙方)经营加盟店。再查明:被告于庭审中自认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3月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4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芒果员工资料卡、工作牌、生日祝贺卡、人员配置表、EMS邮寄单、银行对账单,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加盟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向案外人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并非本案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卓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如实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与案外人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诸多证据,并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案外人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受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源于上诉人在向案外人提起劳动仲裁时,案外人向劳动仲裁委提供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而造成仲裁委以上诉人申请仲裁主体错误而下达决定书。上诉人自被案外人聘用参加工作时起至上诉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其人事管理、岗位调动、工资发放均是由案外人负责并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对其自认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是依据事实及证据予以否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瑞欣家房屋信息中介所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查,本案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明确提出,上诉人与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主张所指向的主体是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追加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本案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瑞欣家房屋信息中介所住所地在和平区,而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沈河区,且是两个独立的单位。上诉人曾向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对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申请,故其主张追加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