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遵祥与赵学生、陈传红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遵祥,赵学生,陈传红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李遵祥,男,汉族。被告:赵学生,男,汉族。被告:陈传红,女,汉族。系被告赵学生之妻。原告李遵祥与被告赵学生、陈传红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生、陈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遵祥诉称:原、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原告赊欠给被告鸭苗、饲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鸭苗、饲料款6403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40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学生书面辩称:我给长润公司养的肉鸭,李遵祥是中间商,因鸭苗差、饲料差、服务差,导致肉鸭长势差,亏损了。经双方协商,再给李遵祥养一棚鸭,相抵顶。因为全县停养,所以没给他养。我现在提出养肉鸭人工费,补偿给我钱。被告陈传红未作答辩。原告李遵祥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肉鸭养殖合同》一份,证明李遵祥与赵学生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肉鸭养殖合同。2、《欠款单》一张,证明赵学生于2013年10月12日欠鸭苗款24120元,即6700只3.6元/只。3、《欠款单》5张,证明赵学生于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共欠饲料款59058元。4、2013年11月9日的《磅码单》一张。5、2013年11月19日的《养殖结算清单》一张,证明赵学生尚欠原告款6403元。被告赵学生、陈传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学生、陈传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李遵祥与被告赵学生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原告赊欠给被告肉鸭6700只;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按照合同投放数如数向甲方出售肉鸭;原告赊欠给被告鸭苗、饲料、兽药和其他相关物资,鸭苗价格每只3.6元,饲料价格1号料每袋120元,2号料每袋117元,原告在回收被告肉鸭后结算时,收回赊欠给被告的鸭苗款、饲料款、兽药和其他相关物资款,不够部分被告用现金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赊销给被告鸭苗6700只及饲料。被告赵学生在原告印制的格式欠款单上签名确认赊销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格,其中鸭苗款24120元、饲料款59058元。2013年11月9日,原告对被告养殖的毛鸭进行了回收。2013年11月19日经结算,被告赵学生尚欠原告款6403元,被告赵学生在《磅码单》、《养殖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赵学生、陈传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肉鸭养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鸭苗、饲料款共计6403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诉求被告赵学生偿还欠款64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传红与赵学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传红应与被告赵学生共同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约定利息,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应支付其养肉鸭人工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生、陈传红支付给原告李遵祥欠款6403元;二、驳回原告李遵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学生、陈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海玲审 判 员 王孝杰代理审判员 葛琳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