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桂来与单安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来,单安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李桂来。委托代理人宋伟,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安洋(阳)。原告李桂来诉被告单安洋民间借贷纠纷一��,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来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安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来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单安洋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安洋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单安洋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安洋未还借款,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安洋返还原告李桂来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