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辛刚与孙华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332号原告:辛某,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伟,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委托代理人:朱金萍,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中英于2015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于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9日原、被告婚生长子名辛院,2009年4月16日婚生次子名辛仰望。婚后两人无共同语言,两人在一起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和原告的父母因经营宾馆经济问题也经常发生吵闹,2014年6月,原告已到临泉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的主持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12万元。原告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4)年临民一初字第023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据以表明原告曾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发票,据以表明原告辛某因与被告孙某吵架而喝农药自杀从而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孙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9日原、被告婚生长子名辛院,2009年4月16日婚生次子名辛仰望。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经过了解和接触,于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年并生育二子,说明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辛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中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勤勤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