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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潼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翟阳与张芬、冯飞、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阳,张芬,冯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翟阳,女,1995年7月9日生,汉族,陕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董伟利,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芬,女,1984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冯飞,男,1985年3月23日生,居民,系被告张芬之夫。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爱锋,陕西省潼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代码:92054396-4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阳与被告张芬、冯飞、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阳及委托代理人董伟利、张斌、被告冯飞及委托代理人郭爱锋、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芬、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阳诉称,2014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张芬驾驶陕AT86**号小客车在潼关县秦东镇小泉村二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翟阳受伤、车辆及民房门楼受损的事实。同年3月19日,经潼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张芬、冯飞赔偿原告:医疗费79287.30元(被告垫付79037.30元)、误学费6837元、护理费15360元(192天×80元/天=15360元)、营养费5760元(192天×30元/天=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192天×30元/天=5760元)、住宿费1800元、假肢费用1123578元、交通费7736元、残疾赔偿金242294.80元(22858元×20年×53%=24229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首次残疾辅助器具费49600元(被告已支付)、轮椅费1320元、坐便椅95元,共计1569428.10元。受理费、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芬、冯飞辩称,一、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不合理,依法不予支持。误学费6837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护理费依法只计算住院期间,护理标准应按每天60-80元计算;营养费按医嘱且每天应按2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95.70元被告已支付,康复期间不应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与治疗有关,被告只承担500元;原告住宿费被告已支付,故不再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身份计算;原告请求的假肢及相关费用1123578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未能提供假肢司法鉴定的相关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二、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144989.61元,依法应在赔偿金额内予以扣除。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四、对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不合理的赔偿金额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来核定其金额;原告主张的误学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应以司法鉴定的90天为依据,被告认可70元/天的计算;原告实际住院56天,营养费按20元/天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6天;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是其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且其形式要件不合法,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首次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标准来主张假肢费用,无法律依据,既未实际产生,又无权威机构有效的鉴定意见证明其更换标准和更换周期,被告不认可,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部分日期与实际治疗不符,被告认可1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身份、赔偿系数应按52%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7000元;原告主张的首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的合理性,请法庭按照国产普通适用型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轮椅费、坐便椅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被告不承担该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张芬驾驶陕A-T86**号小客车沿潼关县秦东镇小泉村二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肇事点时,将站立于该机动车行驶方向右侧一民房门楼下的原告翟阳撞到,造成原告翟阳受伤,陕A-T86**号小客车及民房门楼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9日,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调查、勘验后做出潼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张芬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被告张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阳无事故责任。当日,原告翟阳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75045.90元,经诊断,原告翟阳左小腿离断伤,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侧骶髂关节分离。2014年2月5日,原告翟阳在西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6960.07元。2014年2月8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对原告翟阳进行了“左小腿中上段截肢术”。原告后因骨盆骨折(陈旧性)和左小腿上段截肢术后在华阴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3911.04元、门诊费1398.50元,上述医疗费87315.51元,由被告张芬和冯飞垫付。被告张芬和冯飞另垫付原告首次假肢安装费用49600元、轮椅1320元、坐便椅95元、住宿费258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4610.51元。审理中,原告翟阳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鉴定,原告翟阳伤残等级及其他项目意见为:1、左踝关节以上缺失属六级伤残;2、骨盆损伤属九级伤残;3、护理期限为90日。庭审后,被告张芬、冯飞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翟阳的假肢安装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翟阳安装假肢一次价格为3万元人民币,每6年更换一次。另查明,被告张芬与被告冯飞是夫妻关系。被告冯飞作为陕A-T86**号小客车所有人,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万元、附加险为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租赁合同、华阴市公安局证明、华阴市太华办华镇社区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保险单(二份)、驾驶证、行驶证、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芬驾驶陕A-T86**号小客车未确保安全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阳无责任,故被告张芬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冯飞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定的过错情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飞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为事故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翟阳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合理部分,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关于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辩称理由,本院支持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本案原告及被告张芬、冯飞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陕西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原告翟阳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731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2580元);3、营养费1720元(20元/天×86天=1720元);4、交通费1500元;5、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6300元)元;6、残疾赔偿金237723.20元(22858元/年×20年×52%=237723.2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00元(74岁(人均寿命)-20岁=54岁÷6年=9年×3万元=270000万元),上述费用共计617138.71元。上述1-3项共计91615.5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阳10000元;上述4-8项共计525523.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97138.7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按照被告张芬在事故中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翟阳150000元。对被告张芬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翟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8905.51元,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依法返还被告张芬。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翟阳各项损失共计181094.49元。剩余费用347138.71元,由被告张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翟阳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费用共计181094.49元。二、被告张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翟阳剩余费用347138.7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芬垫付原告翟阳费用88905.51元。四、驳回原告翟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娥代理审判员  刘智中人民陪审员  梁丙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