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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任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由中波与王生军、常玉金、陈玉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中波,王生军,常玉金,陈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任民初字第105号原告由中波。委托代理人王喜斌,男,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军。被告常玉金。被告陈玉良。被告常玉金、陈玉良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原告由中波与被告王生军、常玉金、陈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中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斌、被告王生军、被告常玉金、被告陈玉良及被告常玉金、被告陈玉良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王生军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由被告常玉金、陈玉良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生军偿还10,000.00元,余款90,000.00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生军偿还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要求被告常玉金、陈玉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生军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现在不能一次性偿还,可以分期偿还。被告常玉金、陈玉良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过担保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王生军向原告由中波借款100,000.00元,原告由中波提出让被告王生军找两名教师担保,被告王生军找到被告常玉金、陈玉良,请他们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常玉金家,原告由中波书写借据,借据中载明: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期1个月,三被告签字确认。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生军于2013年4月偿还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由中波与被告王生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生军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由中波要求被告王生军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经查,2012年6月8日1-3年贷款利率为6.40%,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共计824天,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为13,184.00元(6.4%÷360天×824天×90,000.00元)。关于原告由中波要求被告常玉金、陈玉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借据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由中波未在上述法定期间内向被告常玉金、陈玉良主张权利,故被告常玉金、陈玉良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由中波要求被告常玉金、陈玉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军给付原告由中波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13,184.00元(利息按年利率6.40%计算,自2013年2月23日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本息合计103,1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由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00元,由被告王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