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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季栋辉与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黄长根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栋辉,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黄长根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312号原告季栋辉,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长根,总经理。被告黄长根,男,汉族,住上海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栋,男,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员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昊,男,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季栋辉与被告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康公司”)、黄长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与黄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栋辉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季栋辉与被告力康公司签署《H3健身会所—会籍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个人三年卡升级五年”健身计划,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力康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承诺将于2014年7月中下旬开业。同年8月5日,原告接到力康公司发出的通知,承诺开业时间为同年9月20日。然而,该健身会所至今仍未开业经营,并已停止装修。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当初的销售承诺以及双方签署的会籍协议书履行开店经营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涉案会费均汇入力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长根的个人银行帐户,资金去向不明,故黄长根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力康公司签署的会籍协议书;2、被告力康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健身卡费8,000元;3、被告力康公司以8,000元为本金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4、被告黄长根对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力康公司及黄长根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黄长根与搜候(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候公司”)签订《SOHO中山广场店铺租赁合同》,约定其承租搜候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单元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同年4月15日,力康公司在涉案店铺地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000元,股东为李光华、黄长根、胡昊,黄长根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中,李光华认缴出资90,000元,胡昊认缴出资60,000元,黄长根认缴出资150,000元,上述出资至今未汇入力康公司名下帐户。同年4月15日,力康公司通过上海翔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两台银联POS机,并使用该POS机预收健身服务费。力康公司以黄长根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以下简称“黄长根名下建行帐户”)作为POS结算的关联帐户,通过POS刷卡方式预收的服务费均由上海市德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颐公司”)结算后汇入黄长根名下建行帐户。同年4月29日,力康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安顺路支行申请开立企业法人帐户,于同年5月16日被核准申请。后因开户网点号变更,力康公司于同年9月15日申请开立新的企业法人帐户,并于同月18日被核准申请。上述两企业法人帐户自开立之日起未曾实际使用。2014年6月8日,原告季栋辉与被告力康公司签订了《H3健身会所—会籍协议书》。约定原告季栋辉购买“个人三年卡升级五年”健身计划,费用共计8,000元,会员姓名为原告。当日原告季栋辉以POS机刷卡方式向力康公司支付8,000元,力康公司出具相应收据。2014年6月30日,上海市长宁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长宁消防支队”出具《关于不同意搜候(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建设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称因“SOHO中山广场”B1层内装修工程消防涉及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存在“未标示公共疏散走道”、“疏散楼梯未与公共走道相连通”等问题,故不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规范修改消防设计后另行送审,并递交该楼层的竣工图。同年8月5日,力康公司向会员发出《通知》,称由于出租方在消防申报过程中重新分割出租场地从而改变地下一层原有消防结构,需重新申报,现已完成整改并申报,等待消防批文。力康公司同时表示晚开业一个月,补偿二个月(会员卡使用期限),按照现工程进度,预计在同年9月20日试营业。同年8月15日,北京锦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向涉案商铺发出《施工许可证》,同意涉案商铺内的割断、布线、拆墙等施工内容,有效期至同年10月30日。同年9月10日,力康公司暂停装修,至今未恢复施工。2015年1月26日,长宁消防支队出具《关于同意搜候(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同意SOHO中山广场地下一层装饰工程的消防设计,并提出相关意见要求搜候公司落实。另查明,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7日,德颐公司陆续将合计2,499,082.71元的POS机结算资金全部汇入黄长根名下建行帐户。同年9月14日,黄长根将200,000元自其名下建行帐户内以转账方式汇入其员工庄栋帐户内。同月19日,黄长根自上述建设银行帐户将300,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入其女儿名下银行帐户内。同年10月14日及25日,黄长根分别自其上述建设银行帐户内提取现金200,000元及70,000元。在力康公司存续期间内,黄长根名下建行帐户另有多笔取现及商户消费记录。上述事实,有《H3健身会所—会籍协议书》、《收据》、《SOHO中山广场店铺租赁合同》、力康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长宁消防支队《关于不同意搜候(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建设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施工许可证》、力康公司发出的《通知》、长宁消防支队《关于同意搜候(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黄长根名下建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因被告力康公司与黄长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力康公司签署的《会籍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相关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及时、全面地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亦使得原告缔结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应终止履行,被告收取的服务费亦应返还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力康公司应返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力康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涉案合同订立后虽变更了试营业时间,但力康公司在未能按期开业的情况下理应立即退还原告全部服务费,现其至今未退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无法按时收回的经济损失,故应自其逾期开业之日起(也即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鉴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合同约定依据,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黄长根是否应就力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黄长根在担任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出借其个人账户供力康公司使用,且部分支出无法核实,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则辩称黄长根已履行其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且为公司垫付资金。其本人在出借账户后从未使用过该账户,力康公司停止装修后自其账户内提取的款项也使用于清偿股东的垫付款,故不应承担公司所负债务。本院认为,黄长根系力康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未将其辩称已实缴的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力康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而是径行支配,该行为显然违反《公司法》规定。其次,《公司法》明确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力康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收取会员支付的服务费,性质属于力康公司的应收款,理应存入其企业法人账户。然而,黄长根作为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上述规定,以其个人此前早已开立且正在频繁使用的银行账户收取所有以刷卡方式支付给力康公司的服务费,其账户共计收取力康公司资金2,499,082.71元。再次,黄长根对其以个人账户收取的公司财产,使用该账户实施了频繁的提现、消费、转账等行为。对于两被告辩称的所有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除提供部分向交易相对方转账的凭据以外,其余支出(包括部分大额支出)均表示以现金支付,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资金流向。并且,在力康公司决定不再开业经营后,黄长根在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将其名下建行账户内的资金以转账至其亲属银行账户或提现的方式,短期内合计支取770,000元。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黄长根在担任力康公司股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法》相应规定,致使其个人财产与力康公司资产混同,且对公司财产进行随意支取,削弱了力康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基础。事实上,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名会员至今未获得力康公司的任何退款,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黄长根在力康公司经营期间无视公司资产与个人财产之间的界限,现再以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免责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黄长根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季栋辉与被告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签署的《H3健身会所—会籍协议书》;二、被告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季栋辉人民币8,000元,并赔偿原告季栋辉以人民币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三、被告黄长根对被告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负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力康健身有限公司、黄长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的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志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