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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关于赵加强贩卖毒品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加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448号罪犯赵加强,男,生于1976年4月17日,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绵竹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加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25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赵加强的刑罚减去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4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赵加强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获2012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获考核分180分,该犯已缴清罚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加强在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计分考核统计表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加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对罪犯赵加强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加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