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吴怀松与张庭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松,张庭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935号原告吴怀松。委托代理人吕林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代理。被告张庭宪。委托代理人洪亮,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代理。原告吴怀松与被告张庭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松的委托代理人吕林华及被告张庭宪的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品牌为“十二钗“的白酒,2014年4月15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39621元的欠条,且口头承诺不久付款。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9621元。被告辩称,安徽十二钗酒业有限公司送“十二钗”酒到被告处,原告当时是安徽十二钗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差欠的是安徽十二钗酒业有限公司的酒款,酒还没有销完;实欠酒款10万元,此款是安徽十二钗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在黄梅销售的铺垫资金,不需要原告支付。另外,公司还承诺被告销售门店的装修、户外广告等费用4万余元由公司承担,由于原告中途从公司离职,以上被告垫付的费用公司都没有报销。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庭宪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3962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主文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10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怀松原系安徽十二钗酒业有限公司代理商,被告张庭宪为��徽十二钗酒业有限公司在黄梅销售商。被告从2012年开始在黄梅销售安徽十二钗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十二钗”品牌白酒,原告向被告供应“十二钗”系列白酒。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个人出具了一张差欠酒款10万元的欠据,并另外标注“十二钗酒前期账目实欠款139621元”。后原告依此据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酒未销或以酒抵款为由,对欠款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据形式可以看出,原、被告作为“十二钗”白酒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10万元欠据给原告时,虽然当时往来账上反映欠酒款139621元,但不排除被告当时已付款39621元,或被告已免去被告欠款39621元,同时原告接受了该欠据,亦即认可被告欠款10万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外偿还欠款39621元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偿还酒款10万元。鉴于被告处尚有酒未销完,可酌情考虑由被告分批还款。被告辩称欠款系安徽十二钗酒业有限公司的铺垫资金及该公司应补偿其广告费、门店装修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庭宪欠原告酒款10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张庭宪承担1000元,由原告承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