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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执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志华与被执行人殷成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华,殷成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1664号申请执行人刘志华,女,1953年1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殷成云,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刘志华与殷成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栖霞民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殷成云与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刘志华借款44000元。二、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殷成云负担。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发现人执行人正在出租屋内,经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要求约好一起至本院协调,后申请人以路途遥远为由未至法院,并要求法院不要对被执行人拘留。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33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耿晔兄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