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执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与范崇见、赵文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范崇见,赵文兰,张沂森,赵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兰执字第102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临西九路交汇处向西路南。负责人高金宏,行长。被执行人范崇见,居民。被执行人赵文兰,居民。被执行人张沂森,居民。被执行人赵振华,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红埠寺支行与被执行人范崇见、赵文兰、张沂森、赵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兰商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240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未清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各项诉讼、执行费用亦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随时请求本院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西亮审判员 刘建法审判员 刘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德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