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少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2015)乌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马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少民初字第35号原告:马X。被告:马XX。原告马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福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与被告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诉称,2010年10月2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8月29日生一女、小XX,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马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原告不给生活费,我只有出去工作。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马X与被告马XX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小XX。另查明,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只有摩托车一辆。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体贴,和睦相处,共创美好、幸福的家庭生活。本案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尚好,因为生活上的一些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正确处理矛盾,就能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X诉被告马XX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福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