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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迁安市滦水湾生态农业园与迁安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滦水湾生态农业园,迁安市人民政府,迁安市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行初字第1号原告迁安市滦水湾生态农业园,地址:迁安市钢城东路南侧帝景豪庭31-1-117。法定代表人甘大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迁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迁安市钢城东路行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淑云,迁安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沈东,迁安市国土资源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裴彦辉,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迁安市水务局,住所地迁安市丰乐大路170号。法定代表人朱广久,迁安市水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季宝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迁安市滦水湾生态农业园诉迁安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即确定滦水湾的土地使用权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因迁安市水务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参加诉讼通知书。原告诉称,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今一直拥有土地使用权,并陆续依法进行投资建设及项目开发,且多次去国土局窗口申请办证,均答复:“都没办过”或“现在测绘中,得过一段时间才出政策”。故请求被告依法确权并颁发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凭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迁安市滦水湾生态农业园主动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迁安市滦水湾生态农业园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迁安市滦水湾生态农业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迁安市滦水湾生态农业园负担。审 判 长  魏锦萍代理审判员  张雅飞代理审判员  曹智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新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