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巨涛、陈利平与陈若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巨涛,陈利平,陈若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巨涛,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处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平,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处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倪琳,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处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若军,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吕向锋,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巨涛、陈利平因与被上诉人陈若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濉民一初字第0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涛及其与上诉人陈利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倪琳、被上诉人陈若军的委托代理人吕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巨涛与陈利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4日,陈若军与巨涛、陈利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巨涛、陈利平将位于安徽省濉溪县三堤口工程公司安装管理部大门北新建小区5栋1单元302室房屋(建筑面积85平方米),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若军,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已包含在交易总价中,……合同签订日之后所发生的与该房屋相关的费用由陈若军承担;巨涛应当在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后及时协助陈若军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至陈若军名下,若巨涛违反本合同交付及产权登记的约定,巨涛按已支付房价款的30%向陈若军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若军按约定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款给巨涛10万元、2010年1月13日付款8万元,巨涛亦将房屋交付陈若军使用,陈若军对该房屋进行装潢并居住至今。2013年3月27日,为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陈若军交给巨涛4.5万元。由于其他原因,2014年7月23日,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在巨涛名下,共有人系陈利平,为此巨涛支付契税592.04元、房屋所有登记费90元、交易费267元、补交房款1552元,合计2501.04元。2014年9月24日,陈若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巨涛、陈利平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协助过户至陈若军名下;2.巨涛、陈利平支付违约金5.4万元;3.返还过户费用4.5万元;4.诉讼费用由巨涛、陈利平共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房屋的转让应当向县级以上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转移。本案中,陈若军与巨涛、陈利平于2010年1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巨涛、陈利平将其共有的房屋出售给陈若军,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陈若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巨涛、陈利平也将相关的房屋交给陈若军占有、使用,但其未按协议约定协助陈若军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协助陈若军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对陈若军要求巨涛、陈利平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协助过户至陈若军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涉案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于2014年7月23日办理在巨涛名下,双方因其他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双方均有过错,故对陈若军要求巨涛、陈利平支付违约金5.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若军因办理房屋产权证前期交付给巨涛4.5万元,扣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2501.04元,剩余42498.96元,巨涛应当返还给陈若军。故对陈若军要求巨涛返还过户费42498.96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巨涛、陈利平协助陈若军办理坐落于濉溪县淮海路东碱河路南、工程处三堤口安装工区新建5#住宅楼302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巨涛、陈利平返还陈若军办理过户款42498.96元。三、驳回陈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巨涛、陈利平共同负担。宣判后,巨涛、陈利平不服,巨涛、陈利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若军为将涉案房屋产权直接办至其名下并省下产权过户费用,付给巨涛4.5万元用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4.5万元包括为办理陈若军的委托事务产生的必要费用和报酬。原判决认定该4.5万元系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过户费,性质有误。2.巨涛为给陈若军办理产权登记支出委托费用4万元,请客吃饭及购买烟酒花费5000余元。3.由于陈若军提供的结婚证虚假,涉案房屋产权未能办至其名下,巨涛对此没有过错。巨涛为完成委托事项支付了必要费用,理应获得相应报酬,且陈若军明确表示过办事不成无需退款,原审判决返还该款不正确。4.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系单独委托事项,与房屋买卖合同无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陈若军关于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陈若军在庭审中辩称:陈若军并未委托巨涛代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亦未主动给付其4.5万元。即便按正常程序办证,也至多花费1万余元。巨涛有义务配合陈若军办理过户手续,结婚证有无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巨涛、陈利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中,巨涛、陈利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拟证明陈若军交给巨涛的4.5万元主要是托人办事的好处费。2.证人肖天仁、孔洪武的书面证言各两份、出庭证人孔洪武的证言,拟证明4.5万元已被巨涛付给淮北市富家房产经纪公司(简称富家公司)。3.房产登记办证委托协议、发票,拟证明巨涛委托富家公司为陈若军办理房产登记,并支付中介费4万元。4.业务联系书,拟证明富家公司通知陈若军要求解决结婚证与身份证信息不一致的问题。针对上述证据,陈若军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4.5万元是托人办事的好处费;证据2中两位证人均与巨涛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证据3中委托协议未经陈若军签字确认,其上私章的真实性存疑,发票的真实性亦存疑,其本身不能证明巨涛付给富家公司4万元;证据4陈若军不知情,与其无关。经审核,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虽然具有真实性,但对话中陈若军并未认可4.5万元是托人办事的好处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中两位证人均与巨涛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证据3中委托协议未经陈若军签名或捺印,发票本身不能证实付款的真实性,陈若军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性存疑,且陈若军不予认可,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巨涛、陈利平在上诉状中述称,2013年3月陈若军送钱时,将其私章、身份证、结婚证等一并交与巨涛。本院二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巨涛、陈利平应否将办证的余款返还陈若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若军为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给付巨涛4.5万元,巨涛支出契税、登记费、交易费等合计2501.04元。巨涛、陈利平上诉认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系单独委托事项,与房屋买卖合同无关,应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陈若军承担产权登记及过户等费用,巨涛协助陈若军办理过户手续,均系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巨涛、陈利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案情并不对应,本院不予支持。巨涛、陈利平另主张其已为办理产权登记支出所谓好处费4万元及其他费用5000余元,不应返还陈若军款项。由于给付好处费涉嫌违规,且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款已实际支出及陈若军愿意承担该费用,本院对巨涛、陈利平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虽然将来房屋产权过户时陈若军仍需向有关部门交纳一定的费用,但巨涛、陈利平占有办证的余款42498.96元于法无据,理应返还陈若军。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上诉人陈若军负担575元,上诉人巨涛、陈利平共同负担8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海鸥审判员 范向阳审判员 朱晓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祝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