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与林存柱、韩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林存柱,韩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1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住所地为汶上县圣泽大街西段19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86632052-3。法定代表人张艳梅,行长。委托代理人任玉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职工。被告林存柱,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韩玉香,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与被告林存柱、韩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存柱、韩玉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诉称,2009年林存柱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发放后林存柱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已逾期420天,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令林存柱和韩玉香偿还下欠的本金46589.97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林存柱和韩玉香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与被告林存柱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林存柱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林存柱以其所有的位于汶上县圣泽大街环城东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汶房字00001**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被告韩玉香系被告林存柱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林存柱、韩玉香共同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已经将该笔贷款25万元支付至借款人林存柱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借款期限为5年,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4.80‰。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46589.97元,利息1396.5元、罚息4601.49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用款核批表、贷款用途说明、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被告林存柱和韩玉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林存柱的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林存柱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至起诉之日被告林存柱对该笔借款拖欠达420日,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按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可以要求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韩玉香系林存柱之妻,该笔借款形成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玉香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林存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6589.97元及其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存柱和韩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借款本金46589.97元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对林存柱名下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汶房字00001**号)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林存柱、韩玉香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骏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