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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曹凇滔与李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凇滔,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351号申请执行人曹凇滔。被执行人李伟。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三商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爱英审判员  荆 雷审判员  朱晓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法文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