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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杨)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谭某与王某离婚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文富,临朐五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建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村,认识时间长,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系同村村民。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识时间较长,婚前相互了解,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互相帮助,尚有和好之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相益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