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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丁庆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庆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庆林,男,53岁,汉族,通化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无固定住所。曾因扒窃,于1982年被劳动教养三年,于1986年被劳动教养二年,于1992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2002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于2004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12月5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10月4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00元,于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庆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庆林于2015年2月28日3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文化农贸市场附近,趁被害人杜某甲不备之机,用镊子将杜某甲放在右外衣兜内的一部黑色联想智能手机盗走。后将手机销赃给杜某乙,获利人民币200.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该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杜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庆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查询,收缴物品证明,鉴定意见,证人杜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及丁庆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庆林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丁庆林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丁庆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庆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万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初宝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