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乔相卫与马应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相卫,马应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乔相卫,男,汉族,1962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应照,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诉讼代表人范学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乔相卫诉被告马应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相卫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马应照、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相卫诉称,2014年6月2日8时许,原告驾驶金彭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孟州市黄河大道梧桐村东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马应照驾驶的豫H×××××号捷达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乔相卫与马应照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被告马应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881.7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应照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应照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双方责任划分的依据;2、若法院确定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马应照和原告乔相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H×××××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共12页,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649.76元;5、车损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500元,该费用是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维修支出。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乔相卫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8时许,原告乔相卫驾驶金彭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孟州市黄河大道梧桐村东时,在躲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被告马应照驾驶的豫H×××××号捷达牌小轿车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路旁的行道树相碰撞,造成原告乔相卫及乘坐人李桂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乔相卫与被告马应照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桂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乔相卫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颈髓损伤,共支出医疗费2649.7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颈部颈托固定一个月,继续口服药物;建议一个月后复查颈部MRI。原告维修受损电动车花费500元。被告马应照驾驶的豫H×××××号捷达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乔相卫与乘坐人李桂花(另案原告)系夫妻关系,李桂花同意原告乔相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另查明,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即67元/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乔相卫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马应照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马应照驾驶的豫H×××××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乔相卫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马应照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乔相卫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67元/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乔相卫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649.76元;2、误工费536元(67元/天×8天);3、护理费536元(67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5、车损500元,以上共计4381.76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乔相卫辩称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乔相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4381.76元;二、驳回原告乔相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马应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