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凤宝诉李宝库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宝,李宝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0号原告王凤宝,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宝库,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凤宝与被告李宝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宝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租用原告扣件4300个(其中十字3000个、对接1000个、转向300个),双方约定每个扣件日租金为0.02元,被告交押金3000元,双方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扣件,被告至今未付租赁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4300个租赁扣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凤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诚信租赁经营处出货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在原告处租用扣件4300个,被告交纳押金3000元,每个扣件日租金0.02元。证据二、证人王健、李海证言,证明被告通过证人联系向原告租扣件4300个,被告只交押金3000元,租赁费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予以确认。被告李宝库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租用原告扣件4300个(其中十字3000个、对接1000个、转向300个),双方约定每个扣件日租金为0.02元,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3000元,双方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但扣件租金至今未付。庭审后,原告申请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6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租期和租赁费给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索要租赁费,如被告未按要求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凤宝与被告李宝库的扣件租赁关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扣件4300个(其中十字3000个、对接1000个、转向300个)。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李宝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绪光审 判 员 蒋婧涵人民陪审员 李方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