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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墨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XX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墨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XX,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初中文化,和田市XXX驾校职工,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月31日被新疆和田地区公安局列为刑拘在逃人员进行网上追逃,同年2月10日被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网监大队抓获先行羁押,后押解至和田并于2014年2月20日被和田地区公安局执行拘留,2014年3月22日经和田地区检察分院批准逮捕,由和田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田地区看守所。辩护人石遥,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洁、杜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及辩护人石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XX先后收取阿XX、麦XX等人委托其找人帮忙违规办理驾考学员顺利通过考试的资金共计147.6万元,通过车管所马XX的帮助为了达到让驾考人员免试的目的,被告人崔XX将收取的147.6万元资金替马XX保管并经马XX的授意从中拿出125.9万元作为马XX的好处费(经和田市法院(2014)和市刑初字第400号判决书判决),将剩余款项21.7万元归为己有。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崔XX、葛XX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和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买XX、阿XX的证言;3、被告人崔XX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崔XX的身份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XX为了达到让驾考人员免试的目的,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47.6万元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并告知马XX替其保管所收贿赂,并通过马XX的授意从中拿出125.9万元作为马XX的好处费(经和田市法院(2014)和市刑初字第400号判决书判决),将剩余款项21.7万元归为己有。被告人崔XX与马XX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崔X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崔XX的身份并非国家工作人员。2、马XX并没有直接授意行贿人向崔XX行贿,也没有就收取的好处费商议,即没有授意,没有共谋。3、被告人崔XX是代他人收取好处费的一方,不属于受贿罪的共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XX在和田市XX驾校工作期间,为了达到让驾考人员免试的目的,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47.6万元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并将免试人员、科目和收取好处费情况告知和田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考训大队大队长马XX(另案处理)并替马XX保管所收贿赂款。马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按照被告人崔XX提供的名单和事项违法办理免试事宜,并授意崔XX从贿赂款中拿出125.9万元做为马XX的好处费,余款21.7万元由被告人崔XX据为己有。具体事实证据如下:一、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阿XX、麦XX为了达到让驾考人员免试的目的,通过被告人崔XX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并多次向被告人崔XX给付好处费共计147.6万元。(一)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阿XX因让被告人崔XX代为转达帮忙通过驾照考试事宜,分十次向被告人崔XX使用或持有的银行卡中存入好处费共计105.25万元,被告人崔XX还多次收取阿XX给付的帮忙通过驾照考试的现金,上述合计140万元。1、崔XX户籍证明;2、崔XX、葛XX农行银行的交易明细和交易凭证;3、阿XX的两次证言;3、麦XX的供述笔录;4、被告人崔XX的供述和辩解;5、和田地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对犯罪嫌疑人崔XX第二次讯问笔录、第三次讯问笔录、第四次讯问笔录、和田地区检察分院所作第三次讯问笔录。(二)2013年4月至5月,麦XX因让被告人崔XX代为转达帮忙通过驾照考试事宜,分两次给付被告人崔XX现金7.6万元。有和田地区检察分院所作第三次讯问笔录为据。二、被告人崔XX收受他人好处费并替马XX保管,将贿赂款转交于马海宁34.9万元、91万元,两项合计125.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以(2014)和市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为据。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XX家属积极代为上缴涉案赃款21.7万元。本案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崔XX与马XX是否属于共同受贿。针对被告人崔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崔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XX的身份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崔XX于2010年1月1日与和田市XX驾校签订劳动合同,直至案发前一直在和田市XX驾校从事档案员工作,其身份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对此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提出马XX并没有直接授意行贿人向崔XX行贿,也没有就收取的好处费商议,即没有授意,没有共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XX因代为转达帮忙通过驾照考试事宜,经常找马XX为免试驾考人员违法办理驾考事项,并将所收取的好处费告知马XX,这一过程持续时间长,次数多,金额巨大,均得到马XX的认可。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崔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XX是代他人收取好处费的一方,不属于受贿罪的共犯。经查,被告人崔XX因代为转达帮忙通过驾照考试事宜,经常找马XX为免试驾考人员违法办理驾考事项,并将所收取的好处费告知马XX,被告人崔XX虽然将收取好处费按照马XX要求转给王X,并对马XX说:“我这里就这么多了”,但其个人账户上仍有收取的好处费21.7万元,这可以证实被告人崔XX与马XX之间存在共同利益。故被告人崔XX的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与国家工作人员马XX(另案处理)相勾结,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阿XX、麦XX给予的财物,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XX与国家工作人员马XX通谋,由马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被告人崔XX与马XX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共犯。因马XX已另案处理,在此不再陈述。被告人崔XX在共同受贿过程中,仅起到收取、共同保管好处费、传递免考人员信息的作用,具体办理驾考人员免考事项的是马XX,被告人崔XX在共同受贿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处于从犯地位。在审理中,被告人崔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崔XX家属积极代为上缴涉案赃款21.7万元,故对被告人崔XX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崔XX上缴的赃款21.7万元,由墨玉县人民法院予以收缴,上交国库。上述没收的财产,被告人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墨玉县人民法院,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国兴审判员  王东兴陪审员  马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