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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何勋利与上海浔兴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何勋利,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运梅,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浔兴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汇金路1111号。法定代表人施雄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巍峰,男,在上海浔兴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何勋利诉被告上海浔兴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小荣、被告上海浔兴拉链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巍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运梅、被告上海浔兴拉链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勋利诉称,被告开除原告属实,被告在仲裁裁决书中陈述原告多报销了托运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自认为原告多报销了托运费,而对原告采取停职的处理(即不安排货运),直至门卫不让原告进单位,为此原告报警。仲裁委计算的加班工资基数不正确,原告合同规定的薪资为人民币1,850元(币种下同),另有每个月1,800元的考核奖,也是薪资。未结算的报销款应当在劳动争议纠纷中一并处理。原告作为驾驶员,因职务行为垫付款项,现因垫付款项发生纠纷,实质为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与被告产生的纠纷,应当视为劳动纠纷的范畴,予以处理。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46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5,61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24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结算的报销款51,25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8日申请撤回上述诉请2、诉请3,对该两项诉请所涉事项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上海浔兴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1,不合理、不合法,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没有开除原告,没有出具过相关文书,不存在赔偿金。被告前期对原告的相关报销凭证进行审核,发现原告有多报搬动费的情况,被告找原告了解事情经过。2014年6月17日被告代理人再找原告,原告填写了辞职报告。2014年6月18日原告就不来被告处上班了,2014年6月30日原告又以其科长拖欠其5万多元报销款为由至被告公司,并抢夺了离职单及报销凭证,原告科长于当天报警。被告没有开除原告,原告是填写了离职单并上交《员工手册》后自己离职的。另外,被告就原告涉嫌多报销搬动费、托运费的情况已报公安机关,现在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诉请4,不存在未报销的事宜,收货人是原告科长,是科长委托驾驶员提货,每月领取备用金后再结算,不存在拖欠报销款的情况。报销流程、领取备用金的流程已经明确原告是无理由主张未结算报销款。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自2005年5月12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工作。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并约定原告工资为1,850元/月。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460元、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5,616元、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248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结算的报销款51,253元。该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工资1,057元及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317.20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代理人曾于2015年1月16日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接受询问,就被告公司发现驾驶员何勋利在公司时有通过在报销流程中多报销的行为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前去报案。本院向该派出所相关承办警官核实时,该警官表示因该案涉案时间较长、次数较多且每次数额较小,故拟组织对该案所涉材料进行审计,目前审计程序尚未启动。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工作记录、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有无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认为其多报销了托运费,所以就对其采取停职处理,直至门卫不让其进单位。原告并出示《关于何勋利的处罚通知》电脑打印件,证明被告违法开除了原告。被告认为,该通知无被告盖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字,对该份《通知》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并称,因被告发现原告存在多报托运费、搬动费的情况找原告了解情况,原告就于2014年6月17日填写离职单自己离职了,原告还上交了《员工手册》,但是原告又于2014年6月30日至公司抢夺了离职单等材料,被告并于当天报警,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员工手册》签收表、原告退还的《员工手册》、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其中,《员工手册》签收表显示原告领取了编号为“NO:0156”的《员工手册》,原告退还的《员工手册》原件上有手写“NO:0156”字样。接报回执单显示:报警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11时52分,报警内容为在汇金路1111号上海寻兴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内经济纠纷。原告对上述《员工手册》签收表、《员工手册》、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签收表只表明原告签收了《员工手册》,不能证明原告归还被告《员工手册》,接报回执单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还认为其领取的《员工手册》依然在原告处,并当庭展示。其中,原告展示的《员工手册》原件上有手写“NO:4149”字样。被告对原告展示的《员工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展示的《员工手册》的编号与原告领取时的编号不一致,该编号为公司其它员工的编号。被告另说明,原告在被告处有老乡、亲戚等多人。经本院询问,对编号不一致现象,原告解释称:原告只是学习里面的内容,编号与本案无关,所有员工持有的《员工手册》内容都是一致的;原告的《员工手册》放在休息室内,没有随身携带。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是辞职则应提供原告填写的辞职报告,被告不能以原告《员工手册》不在原告处作为原告辞职的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自己离职还是被开除,原、被告间存有争议。现原告提供的《关于何勋利的处罚通知》系电脑打印件,无被告公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系被开除的主张难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因被告核查其多报托运、搬动费而自己离职,并填写离职单、归还《员工手册》,后原告又至被告处抢夺了离职单等材料,为此被告提供《员工手册》签收表、《员工手册》、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对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审理中,原告先是主张其《员工手册》未归还被告,并当庭展示,以抗辩被告主张的自动离职之说。后在展示的《员工手册》与被告持有的原告最初领取的《员工手册》编号不一致即其展示的《员工手册》并非原告当初领取的《员工手册》时,原告又称其《员工手册》放在休息室内,没有随身携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员工手册》是否归还被告一节的关键事实上进行不实陈述,现被告所述的原告曾填写离职单并归还《员工手册》一节事实有证据佐证,更具可信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据此,原告有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未能证明其系被被告违法解除的基础事实,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结算报销款的争议,本案中被告已经以原告存在多报销托运费、搬动费为由报公安机关处理。据此,因未结算的报销款的诉讼请求所涉内容正由公安机关处理,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束后,根据处理结果再行主张相关权益。关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并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据此,被告应根据仲裁裁决内容支付原告2014年6月工资1,057元、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317.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浔兴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勋利2014年6月工资1,057元;二、被告上海浔兴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勋利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317.20元;三、驳回原告何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部分除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