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明旭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旭,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李明旭。委托代理人廖鑫,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36号6层。代表人苟孝贵,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明旭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贵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旭的委托代理人廖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贵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旭诉称,被告在承建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B区一期安置房工程时,从2012年8月起至2013年9月止在我处赊购水泥制品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结算,确定被告下欠原告水泥制品款137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到期不支付,由被告承担相应银行贷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制品款137800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航贵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B区一期安置房工程时,原告从2012年8月起至2013年9月止向被告供应水泥制品用于该工程的建设。2013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制品款137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由被告在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该欠款,如到期不能支付,被告承担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加盖了“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湄潭工业园区B区一期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该欠款。原告李明旭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水泥制品款137800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遵义市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B区一期安置区还房工程时,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制品用于该工程,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双方结算《欠条》上载明湄潭工业园区B区一期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欠原告水泥制品款137800元,并加盖了“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湄潭工业园区B区一期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湄潭工业园区B区一期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系被告的下设临时性机构,其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承担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约定不明,本院确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合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明旭欠款137800元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056元,依法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