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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黄诗淇与黄立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诗淇,黄立辉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24号原告黄诗淇,女,住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理人张东(系原告母亲),女,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艳欣,系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辉,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黄诗淇诉被告黄立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诗淇的法定代理人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艳欣,被告黄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诗淇诉称,原告是其母亲张某与被告的婚生女,2008年8月25日母亲张某与被告在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协议和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黄诗淇归女方抚养,位于长春市西民主大街6号吉林大学朝阳校区家属楼东栋被告单位所分公房使用权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原告母亲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4年6月吉林大学通知房改可以购买产权,被告称以其名义房改,取得产权证后再将房屋更名过户给原告,原告母亲同意并将购房款8,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立《收款凭证》为据。被告取得产权证后并未按其承诺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母亲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配合过户,均遭到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承诺赠与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可任意撤销,被告应按其承诺将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承诺赠与的行为合法有效,判决被告将长春市西民主大街6号吉林大学朝阳校区家属楼东栋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立辉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基于原告未成年,想最大化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一直未更名过户,现在也同意更名过户,希望有一个中介机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张某进行转卖侵害原告利益。理由如下:1.因黄诗淇年龄未满18周岁,待黄诗淇成年后直接赠与才能有效的保证黄诗淇的权益不会被非法侵占。2.2014年6月学校通知交付16,000.00元购房款。按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黄诗淇所有,且房屋一直为原告使用居住,缴费时原告通知被告要交付一半购房款8,000.00元,被告考虑到原告及其监护人无工作收入,当时,交付了一半购房款。3.2014年10月房产证发放到被告手中,张某与我联系,要求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张某名下,被告人不同意,认为按离婚协议应该过户至黄诗淇名下。张某说:“你过到黄诗淇名下吧,我找找人就能改到我名下”。4.为了能切实保障黄诗淇的权益,如原告执意将该套住房变更产权人为黄诗淇,请法院允许与原被告协商将更名后的产权证交由可信任的第三方(双方确认)对房屋产权进行托管至黄诗淇年满18周岁,被告愿意过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张某与被告的婚生女。2008年8月25日,张某与被告在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黄诗淇归女方抚养,黄立辉单位所分位于长春市西民主大街6号吉林大学朝阳校区家属楼东栋公房使用权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原告与张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14年6月该房屋进行房改,张某及被告协商分别出资8,0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为张某出具了《收款凭证》,载明:“黄立辉收张某人民币8,000.00元整(捌仟元整)做为吉大朝阳校区家属东栋改款,并承诺将房屋落户为黄诗淇名下,特此证明。签字:黄立辉。2014年6月24日”。房改后下发了所有权人为黄立辉的产权证。但被告并未将该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导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黄立辉于2014年6月24日为张某出具的《收款凭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将房屋落户为黄诗淇名下”的内容应视为将所诉房屋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该承诺合法有效。且所诉房屋从被告与张某离婚后即由原告及张某居住至今,应视为房屋已交付原告。现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履行赠与义务,协助原告在一个月内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均表示更名过户费用各自承担一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辉于2007年11月25日所出具的的《收款凭证》中体现的赠与内容,合法有效。二、被告黄立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黄诗淇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6号,面积为55.04平方米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黄诗淇名下。房屋更名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黄立辉各自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黄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