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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闫文文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文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回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文文,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邢柳春,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文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文文及其辩护人邢柳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6时左右,被告人闫文文为泄愤报复,购买了斧头和一水卡柴油来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回民医院后院停车场内,用斧头将被害人王某的广州本田飞度牌HG7134DBM型轿车驾驶座左侧前后门玻璃砸烂,将该车推到靠近回民医院锅炉房空地,将柴油倒入车内,引燃身上带的卫生纸扔入车内,被告人闫文文看到轿车燃烧起来后离开现场,该车被严重烧毁。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7771元。案发后被害人王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闫文文。被告人闫文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定性没有异议,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闫文文也是受害者,投入很多,系初犯、偶犯,本案的危害后果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认为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错误,按成本法鉴定不当,车辆还有残值,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笔录、询问证人笔录、讯问被告人闫文文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呼发认鉴字(2014)440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书证、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文文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77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文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钰审 判 员  刘振中人民陪审员  仝玉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佩佩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