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妖后酒吧”内,因琐事与该酒吧保安(被害人)余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期间,邓某将余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邓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邓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蔡某、吴某、徐某、王某的证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条等其他材料;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邓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邓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