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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封伟忠诉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伟忠,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1年)》: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199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伟忠。委托代理人傅雪峰,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封伟忠因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封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雪峰、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规土局)的负责人沈建华、委托代理人马伟荣、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封伟忠与某某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某办公室)于1996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封伟忠按某某办公室提供的住房建筑图建房(房屋外观与高度保持一致)并竣工。后封伟忠按照C型住房建筑图在松江区某路***弄某某别墅小区建造涉案房屋并竣工(该小区有A、B、C型住房建筑图)。松江规土局接到小区居民举报该小区有违建行为,于2014年2月18日至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检查,确定涉案房屋前、后搭建了钢结构、砖结构凉棚、加层共计5间,面积为54平方米,该些建筑物及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超过C型住房建筑图的范围。同年2月20日,松江规土局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查处的事实、理由、拟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以及陈述和申辩权。同年2月26日,松江规土局对业主提出的陈述申辩制作了笔录。2014年10月9日,松江规土局作出沪松规土限拆决字2014第1600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松江区某某街道某某别墅区某号业主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依据该条例第五十八条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责令业主于2014年10月31日16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松江规土局可以依法报请某单位强制拆除。封伟忠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松江规土局作出的上述限期拆除决定。原审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某某小区属松江区某某街道,系城市规划区域内。原审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城市规划区域内,松江规土局作为规划管理部门,有权作出被诉限期拆违决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封伟忠涉案房屋前面、后面搭建的面积为54平方米的钢结构、砖结构凉棚、加层等共计5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超过C型住房建筑图的范围,系违法建筑,故松江规土局认定搭建部位为违法建筑,认定事实清楚。松江规土局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五十八条等规定作出被诉限期拆违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执法程序,松江规土局的送达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法告知了业主查处的事实、理由、拟作出的决定以及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并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与该小区部分违建居民进行了座谈,后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行政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封伟忠的诉讼请求。封伟忠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封伟忠上诉称:某某小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被上诉人不具有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职权;上诉人房屋本身和所依据的房型图均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违法建筑的证据;搭建行为发生于2000年左右,被上诉人适用之后施行的《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认定违法建筑,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制作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相对人不明,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松江规土局辩称:涉案房屋属松江区某某街道,位于城市规划区域,被上诉人具有执法权,该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松江规土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封伟忠对其搭建部位、面积、搭建时间等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松江规土局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涉案房屋所在的某某小区属松江区某某街道,系城市规划区域,被上诉人具有对该小区内的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封伟忠于1996年与某某办公室签订《协议书》,约定按照某某办公室提供的住房建筑图建房并竣工。后上诉人在约定建造的房屋之外,又搭建了部分面积的建筑物,违反了协议约定,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上诉人松江规土局立案后,经现场检查、事先告知,并听取了相关业主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被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无不当。《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因涉案搭建建筑物至立案时持续存在,故被上诉人松江规土局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查处并无不当。涉案房屋本身因历史原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通过相关途径予以解决,但上诉人封伟忠以此为由主张搭建部分不属于违法建筑,与法不符,本院对此观点,难以采信。此外,因涉案房屋未经登记发证,故被上诉人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将“业主”列为当事人,亦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封伟忠要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封伟忠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