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富锦市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富锦市龙江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锦市龙江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12号原告富锦市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锦市西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韩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锦市龙江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锦市工业园区(通康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吕世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双利,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富锦市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与被告富锦市龙江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德志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鑫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办公楼及招待所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50万元,被告只支付70万元,双方约定从2013年4月1日开始按1分5计息,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本息合计9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欠工程款900万元欠据一张。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90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月息1分5的欠款利息约162万元(暂定一年)及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协议书及财务欠据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被告富拖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我方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这一点我方予以认可。我公司因经营策略失误,导致应收货款不能按时收回,影响了我公司偿还欠款,我公司对于欠被答辩人工程款一事始终采取积极的还款态度,多方筹措资金,现在一直在采取法律手段通过诉讼追索多笔外债欠款,待执行完毕后,我公司将第一时间偿还被答辩人工程款。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质证,被告富拖公司对原告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楼及招待所,协议约定原告方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6500000元,开工时间2009年7月9日,竣工时间2010年10月3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至2012年8月20日前,已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双方约定未支付款项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本息合计90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程款9000000元欠据一张。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对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经双方最终结算,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工程款本息合计9000000元,双方约定从2013年4月1日起所欠工程款按月息1.5分计息,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积极、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对原告诉请给付拖欠工程款9000000元及利息的合同之债表示认可,承认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锦市龙江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00元并按月息15‰利率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5520元由被告富锦市龙江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