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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李自民与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民,盛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李自民,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日,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盛新,男,生于1965年11月20日,住湖北省大冶市。本院受理原告李自民与被告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李自民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日,被告盛新(甲方)与案外人唐建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2日,案外人唐建明向被告盛新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前述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李自民,因被告盛新没有还本付息,原告李自民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盛新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本案后,原告李自民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盛新支付原告李自民借款本金6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约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盛新与唐建明协议由唐建明所在地管辖有效。因本案被告盛新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且原告李自民变更后的诉讼标的额未超过2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属于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4640元一并移送至开县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何 洪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蒲金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