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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海涛与吕永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涛,吕永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729号原告杨海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贤,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永山,男,汉族。原告杨海涛与被告吕永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涛委托代理人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涛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与贾平泽、訾颖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向三人索款,三人未能偿还。三人为连带借款人,均负有偿还原告借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吕永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枚,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吕永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与贾平泽、訾颖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及贾平泽、訾颖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及贾平泽、訾颖系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原告杨海涛要求被告吕永山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永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涛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吕永山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海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 见 微信公众号“”